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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男性该当何“罪”?法律上出现真空地带
2004-10-18 08:39:0 来源:网*络 编辑:zjs 作者:不*详 点击: 评论:查看评论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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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男性该当何“罪”?法律上出现真空地带

■16岁打工仔被老板强暴
  
   ■因《刑法》无相关条文,老板仅被行政拘留15天
  
   ■法律明确将强奸罪受害人限定为妇女,那么———
  
   打工仔遭老板强暴
  
  据报道,8月21日凌晨,辽宁省抚顺市在大连打工的16岁男孩马克(化名)在睡梦中被38岁的老板强暴。事情发生在马克到这家酒店打工的第三天晚上。
  
  睡梦中的马克觉得有人把他抱了起来,然后身体后面一阵剧烈的疼痛。醒来后,他发现经理重重压在自己身上,“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另一只手用力掐住我的脖子,然后恶狠狠地说,‘再喊我就掐死你’!”
  
  马克想把经理从自己身上弄下来,但经理力气很大,很快把他按住。10多分钟后,经理放开了他。第2天早晨起床后到卫生间,马克觉得后面仍疼得厉害,用纸一擦全是血。
  
  当天下午,马克的母亲带马克到派出所报了案。
  
  8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该经理本人供述、马克的陈述以及医疗诊断查明:8月21日凌晨,该经理在酒店2楼包间内将马克强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随后马克将强暴自己的经理告上法庭,要求经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月2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马克要求酒店经理赔偿医药费50元、工资50元、误工损失1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9万余元。
  
  庭审中,马克的律师表示被告对马克采用暴力手段,实施了残忍的、令人作呕的鸡奸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马克是未成年人,初中刚毕业,社会经验极少。被告的性暴力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上产生损伤,更主要的是对原告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伤害,由此给他带来的一系列负面的心理创伤难以根治,必将影响原告一生的就业、学习和生活。
  
  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实施的侵害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的侵害行为轻微、情节简单,没有给马克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马克的精神损害不存在,而且被告在侵害实施过程中马克本来有机会也有能力反抗和脱逃,但马克没有,据此情节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法律将强奸受害人限定为“妇女”
  
  经理强奸少男只被处以治安拘留15日,如果强奸的是少女怎么办?强奸少女当然是要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那么是不是当地司法机关故意偏袒这位“经理”呢?答案是否定的。
  
  要想明白这个案件,首先得分清一般意义上的“强奸”和刑法学意义上的“强奸罪”。一般意义上的“强奸”是指违背被强奸者的性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马克的经理在其睡梦中强行对马克实施了鸡奸行为,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强奸”。
  
  有强奸行为是不是就构成了“强奸罪”呢?这要看被强奸的对象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和通常意义的“强奸”有所不同。
  
  刑法学意义上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种犯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法律明确将强奸受害人限定为“妇女”,这也意味着男性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依据我国《刑法》,马克确实受到了经理的强奸,但强奸他的男经理并不构成强奸罪。
  
  法律未规定为犯罪不得定罪处刑
  
  “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将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严格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也就是大家平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既然现行的刑法没有规定“强奸男子罪”,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强奸马克的男子的刑事责任。当然,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强奸男子”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现行法律,强奸马克的男子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流氓活动”。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重的处罚也就是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对这名肇事男子的处罚是依法进行的。
  
  妇女“强奸”男子法律管不管
  
  马克被同性男子鸡奸后,有人提出“强奸”的受害人不应该有性别之分,男子也可能被强奸———包括被同性强奸,也包括被异性强奸,两者都应该比照“强奸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像马克这样,男子被同性强奸(即鸡奸)的法律责任,以上已经分析过了。那么,假如男子被妇女强奸后,该怎么办?
  
  比照强奸妇女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强奸犯罪的形成(既遂)是以“奸入”为依据的。学术界一般认为,男性在女性不同意的情况下,要“奸入”还是有可能的。而如果是在男性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妇女“奸入”根本就不可能,因此,也就不存在妇女强奸男子的罪名。
  
  但也有人认为,妇女强奸男子也是完全可能的,因为理智上的同意与生理上的“同意”毕竟不是一码事,假如妇女借助于刺激性药物,男子在遭到妇女强奸时的生理障碍可以克服。这种意见有点像抬杠,至少在我国的《刑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不管以上意见是否有道理,我们必须承认,妇女强奸男子要比男子强奸妇女困难得多,至少受害男子没有因遭受强奸而受孕的危害。再有,妇女强奸者不可能对被强奸的男子使用太多的暴力,因为她要完成强奸还需要被强奸者生理意义上的一种最低限度的“同意”。因此,妇女强奸男子对男子身体方面的危害性要比男子强奸妇女小。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如果是不满14岁的少男遭到所谓的“强奸”,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论处。如果侵害的对象是14岁以上的男子,像马克这样,就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了。
  
  法律对男子遭性侵犯保护不力
  
  像马克这样,实施侵害者最严重的后果也就是“治安拘留15日”。而侵害对象如果是妇女,轻则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罪”,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对同样的性侵害行为,现有法律对男性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实际上,性侵害对男性造成危害也是不应该忽视的———本案中的马克受到的就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重要的是这件事给他幼小的心灵造成的阴影。
  
  男人同性强奸、猥亵,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也就得不到严厉打击,这暴露出我们现行法律的空白。近年来,从偶有发生到时有发生的男人同性强奸、被猥亵的个案来看,不能说与法律打击力度不够没有关系
  
  现实社会中,我们主张男女平等,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制定惩处男人强奸女人的法律条文是对女性的保护,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男人男人的性侵害和女人对男人的性侵犯。本报记者 郝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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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宿男子半夜遭“强奸”
  
  9月3日,从新都来蓉找工作的19岁男子刘某为了节约费用,在锦里东路府南河边的石凳上露宿,不料于凌晨4时左右惨遭一名男子非礼。
  
  刘某说,迷迷糊糊中,感觉有一双手在自己的身上游动,他以为是小偷想偷他身上的钱财,还暗笑:“老兄你找错人了,我身上有钱的话就不会睡在路边了。”可是那双手却越来越不安分,他随即感觉有个人压在他身上。睁眼一看,一名30岁左右、身高1.7米、长相斯文的男子正欲对他实施非礼。
  
  刘某当即大声呼救。等辖区联防队员闻讯赶来时,刘某已经被该男子“强奸”了。联防队员不知如何是好,只好通知110前来。
  
  面对巡警的询问,实施“强奸”行为的男子极为尴尬,一再请求警官“留点面子”。这名男子自称姓肖,家住双林路,已婚。3日凌晨,他骑自行车在河边闲逛,见到刘某睡在石凳上,他想坐下休息,哪知这个小伙子却调戏他,他一时冲动就和他发生了关系。(据《成都晚报》,20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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